(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舒敏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敏,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舒敏。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市广场支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原告舒敏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敏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05分,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轿车,在G1513高速经温州车道46公路加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送往瑞安红日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修车停工误工费、车费等共计损失人民币13328元。丽水支队三大队通知被告XXX前来调解,但被告XXX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导致双方无法调解。被告X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赣H×××××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XXX承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XXX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修车误工费、车费等损失费用共计13328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X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313元。两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15时05分,被告XXX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往温州方向车道46公里加100处,与原告舒敏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被送往瑞安红日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6313元。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舒敏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X的驾驶证信息表原件、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XXX未保障安全驾驶之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XXX、人民保险景德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舒敏车辆车辆维修费6313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账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