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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绪峰与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绪峰,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绪峰,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塞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沙,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张绪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绪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申请称,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依据,原审未确认东风电缆公司支付张绪峰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东风电缆公司经常要求张绪峰加班,东风电缆公司应支付业余时间加班工资共计288040元;东风电缆公司应按本年度社保缴费基数上限11451元补缴张绪峰工伤受伤前(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绪峰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张绪峰与东风电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绪峰在公司任电工,月工资3500元,扣除社保费是3352元。2012年1月8日,张绪峰因工伤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2年1月2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东风电缆公司未签章认可。2012年7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月19日,东风电缆公司在该表上盖章认可。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分两次出具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备考表,该两张表未经东风电缆公司同意,也未经社保部门审核备案。另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3日对张绪峰受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绪峰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张绪峰自受伤后不再向东风电缆公司提供劳动。东风电缆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30日支付张绪峰工资31600元。原审认为,张绪峰提交了出院证明书及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绪峰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参照张绪峰的伤情鉴定等级及鉴定时间,法院确认张绪峰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东风电缆公司已向张绪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0元后,东风电缆公司应向张绪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24元(3352元×12个月-31600元)。张绪峰称应予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东风电缆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688元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张绪峰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绪峰的工作岗位为东风电缆公司电工,日常工作为负责公司电器设备、电路的检修,其岗位性质有别于正常工作岗位的工作和休息制,具有值班的性质,且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法院判决东风电缆公司向张绪峰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双体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张绪峰称东风电缆公司应向其支付业余时间加班工资共计288040元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问题。由于该请求涉及东风电缆公司已为张绪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是否正确的稽核,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每年并不完全一致,东风电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能确认其实际为张绪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的具体差额,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张绪峰该主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社会保险费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属现收现支费用,法院判决东风电缆公司为张绪峰补缴该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亦无可操作性,据此,张绪峰诉称东风电缆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绪峰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张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绪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