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建明、龚今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建明,龚今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417、419号。法定代表人:陶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明。被告:龚今锦。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应建明、龚今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应建明、龚今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明、龚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应建明、龚今锦归还借款1733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月利率按1.5%计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罚息暂算5373.42元。)2、被告应建明、龚今锦支付给原告所花律师费用2500元;3、原告对被告应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抵押事实的权利义务的约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3、借款借据一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交付。4、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各一份,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5、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明细。被告应建明、龚今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建明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2万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是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2014年1月23日被告应建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利率每月15‰;上述款项已收到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建明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编号为浙G×××××的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应建明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3336元及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建明尚欠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336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原、被告之间对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明以其所有的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明、龚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明、龚今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3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4年10月20日,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应建明、龚今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应建明、龚今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