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强与章训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章训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夏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章训兵,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夏强诉被告章训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被告章训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程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诉称:2015年1月27日16时28分,被告章训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着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章训兵支付原告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瓶车损失318元,各项损失共计6178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训兵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过高,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并未受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28分左右,被告章训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向南行驶至祁门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夏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天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为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医院建休三天。原告当天就诊、检查的费用800余元,被告章训兵已支付。2月3日,原告至安徽省监狱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医院建议休息三天,原告未作检查及领到药物,无医药费票据。2月4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医院建休二周,原告未作检查及领到药物,无医药费票据。2015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训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章训兵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18元。原告夏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伤后单位准许其休息15天,月收入5500元,原告提供其2015年3月10纳税证明,其2015年2月收入纳税为6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纳税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章训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法》第五十一条(七)项,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训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训兵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章训兵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原告医疗病历中医院建休时间扣除重复时间为18天,但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中单位准许其休息时间仅为1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5500元,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仅为皮外伤,伤情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无相关医嘱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强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单位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5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收入约5500元,故其误工费为2750元(5500元÷2)。2、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就诊为三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元。3、财产损失费用:原告电动车受损,提供的修理费用为31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312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312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夏强3128元;二、驳回原告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