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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梁某,灵山县居民。被告陈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施国凤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婚后长期居住于灵山县。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被告在婚后的日子里,长时间早出晚归,有赌博,喝酒,跟社会上的闲杂人玩等不务正业的这些不良习惯,对原告不关心,有暴力倾向。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并没有承担起一个将要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生活的将来没有规划,甚至在外跟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由于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还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已经无法再迁就和忍让,对婚姻已经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与儿子陈某丙的户籍情况;4、《灵山县沙坪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5月起在灵山县沙坪镇港口街长期居住的事实;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陈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外出,有赌博、喝酒、不务正业等不良习惯,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李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施国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