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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商务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加648米处即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东路段,在会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致该车驾驶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随医护人员对伤者施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商务车沿302省道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加648米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张某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张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张某文、马某珍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6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用130××××5358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7日21时1分,通过130××××5358报警致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伤者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8日,刘某到该队投案。(四)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A2。(五)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六)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二、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302省道67公里加648米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称他开车撞人了,伤者抢救无效死亡,他来投案。2014年1月7日21时许,他驾驶皖L×××××号商务车沿符离到双庆河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东一公里,相对方向来车,车灯亮,他看不清路,等会好车后,他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车从西到东行驶,他就急刹车,车撞到电动车了,电动车被推行了几十米,出事后,他就打120、110电话,后联系顺河医院电话,顺河医院车来了就把伤者往市里拉,到收费站北转到县医院的车。他跟车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梅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