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XX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XX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组织代码证号:69207377-9。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原告XX新之子王彦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田恒自来水有限公司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车辆前部撞击刘继文驾驶的冀A×××××/冀B×××××重型半挂车尾部,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明负事故全部,刘继文无责任。另查明,王彦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XX新,2014年2月23日,原告XX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9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若申请重新鉴定,需于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截止期限届满,被告未交纳鉴定申请书、鉴定费。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收据真实合法,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于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66452元。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公估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辆拖车费票据合法有效,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8852元。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之子王彦明驾驶车辆与刘继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文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原告对血迹来源进行说明,称血迹系原告之子驾驶车辆肇事后,原告赶到现场后寻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过程中不慎手指被玻璃划伤留下的。结合本案案情及肇事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血迹鉴定报告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452元;赔偿原告拖车费、公估费2400元,共计68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X新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521元。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王彦明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彦明所做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其并不是事故发生的驾驶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其明确记载安全气囊和副驾驶上的血迹并不是王彦明所留。被上诉人称血迹是XX新拿去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破碎玻璃划伤手指所留。对于此项陈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血迹是XX新所留,且XX新系一审原告、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做的描述又无证据辅证,因此其所陈述的事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案外人刘继文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无赔偿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XX新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认定当时的实际驾驶员,被上诉人没有更换驾驶员,上诉人的血痕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一审中就此问题原审已经依法调查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刘继文和王彦明均陈述无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人员受伤,上述内容印证了被上诉人XX新对血迹来源说明的合理性,上诉人提交的血迹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破坏伪造现场的事实,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XX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妥,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就无责赔付部分向第三者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