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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连军与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孙连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聂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连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田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上诉人孙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连军与沃田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宾在产生涉案纠纷之前素不相识,后经刘冬梅介绍,孙连军于2012年7月12日向沃田肥业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70万元,以期得到14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生意周转。沃田肥业公司收到该70万元汇款后既未交付承兑汇票,也未退还孙连军70万元现金。孙连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沃田肥业公司返还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自己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沃田肥业公司占有孙连军汇入其银行账户的70万元。沃田肥业公司主张,孙连军汇入其银行账户的70万元,是用以偿还所欠的借款,沃田肥业公司为此提供其公司的支出收入总账。从沃田肥业公司提供的记有“6月7日聂宾、刘冬梅、孙连军借公司现金680000”内容的这张账页来看,最右上方结存栏记录的内容为“余124839.18元”(系承上页数字),收入栏记录的数字为“1000、200000、1975、5500、14500、15000、13100、24650”,支出栏记录的数字为“68、105、20、192、680000、2100、2800、712、2100、2080、60”,最下方结存栏记录的数字为“390327.18”。如果撇开双方存有争议的68万元这个数字,用承上页的124839.18,加上收入栏的数字,减去支出栏的数字,结果刚好等于最下方结存栏的数字390327.18。通过上述加减运算,再结合账页中日期之间有空一格的记账习惯、上下行字体大小比对、沃田肥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沃田肥业公司关于该68万元的大笔借款是用化肥店内的现金交付的主张等,经综合分析,沃田肥业公司提供的该账页中的“6月7日聂宾、刘冬梅、孙连军借公司现金680000”这部分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于孙连军和刘冬梅在2012年6月7日这天是否向沃田肥业公司借款68万元或者70万元,沃田肥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并作了虚假陈述,沃田肥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取得孙连军汇入的7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沃田肥业公司在取得该项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而继续占有,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孙连军。孙连军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连军7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孙连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孙连军负担1600元,由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上诉人沃田肥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刘冬梅急需资金向上诉人借款,由被上诉人孙连军提供担保,后刘冬梅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孙连军代为清偿该债务,孙连军将汇款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交付70万元款项,返还140万元承兑汇票的约定。如果存在,被上诉人不会不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2、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得到7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账册,账本记载的数字是准确无误的,收入及支出均有相应记载,不论上诉人采用何种方式记账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和刘冬梅、孙连军之间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连军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假如存在借贷,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应有详细的记录,应当附借款借据,上诉人陈述以打款凭条换取借据的方式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笔款项。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笔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孙连军主张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而其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本案中,孙连军对给付上诉人70万元款项的原因进行了举证说明,结合一审法院对刘冬梅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孙连军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70万元是被上诉人为清偿债务而支付,但其提供的公司支出收入总账中关于68万元现金借款账目的记载,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够使人产生内心确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取得该款项,在丧失占有合法根据后,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徐州沃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