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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泽田与被告江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田,江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泽田,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江海燕,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吴泽田与被告江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田诉称,被告江海燕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又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两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87万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1.87万元。被告江海燕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海燕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又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两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87万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1.87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年基准贷款利率2007年7月10日为7.2%、2009年5月22日为5.94%。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海燕向原告吴泽田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对其于2007年7月10日所借的2万元的借款按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的4倍)给付利息,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的4倍,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被告江海燕应给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7506.67元(计算公式:2万元×0.02÷30天×2813天);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对其于2009年5月22日所借的3万元的借款按月利1.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4.5%的4倍)给付利息,亦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的4倍,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09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1965元(计算公式:3万元×0.015÷30天×2131天),综上,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69471.6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8700元,在法定利息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泽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8700元,本息合计1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