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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增龙与叶小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龙,叶小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增龙。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2********。���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被告:叶小委。原告徐增龙为与被告叶小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龙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叶小委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叶小委96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原告即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4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960000元本金的利息,对剩余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小委立即归还原告徐增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6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小委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徐增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告叶小委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小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增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0元,由被告叶小委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