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祈玉梅与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825号原告祈玉梅。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商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颖,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向阳路89号。法定代表人卞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公司员工。原告祈玉梅与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4年5月29日、8月4日、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天野、徐丽,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钱颖,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祈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处担任操作工。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部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因伤重并持续患左腕管综合症,故原告后续进行腕管切开减压正中神经松懈术治疗,并一直治疗至今,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双方对工伤赔偿数额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不服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223.79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9.89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且该医疗费与原告的工伤事故无关,我们没有承担的义务;对交通费、食宿费用都没有依据,我们不承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们同意支付,对金额也没有异议;对社保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同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祈玉梅被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任作业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起,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停止缴纳。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腕部受伤,2010年12月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不达级”,后经复核,再次确认“伤残等级不达级”。2012年6月6日,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如下:祈玉梅,您好!鉴于您工伤伤情,我司已依法给予您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且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现通知您,我司于2011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于接件后7日内前来我司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6223.79元;被申请人支付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基本生活补助费27480元;被申请人补交2003年6月1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工资22689.89元,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左腕部受伤后,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陆续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发生医药费16173.29元。(原告主张16223.79元,但应扣除案外人陈洪林2011年1月17日门诊挂号费5.5元及2011年12月17日的陪护费45元)。诉讼中,原告就上述医疗费用向我院提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治疗与工伤的关联程序;明确与工伤有关的医疗票据。后我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6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祈玉梅2010年11月23日之后的治疗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除了2013年11月3日颅脑CT检查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关联之外,其余的治疗费用均系用于此次外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再查明,诉讼中,两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9.89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食宿费2000元的相关票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终止合同通知书、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答复、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16173.29元,除了2013年11月3日颅脑CT检查费用356.52元与工伤无直接关联之外,其余的治疗费用均系用于此次工伤,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用158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食宿费之相关票据,故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9.89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予支付,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祈玉梅医疗费1581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9.89元,合计38506.66元,被告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祈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祈玉梅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苏州德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新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0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