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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云畅与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8号原告杨云畅。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德。委托代理人李清霞。原告杨云畅与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畅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57元、8月份工资3,905元、9月份工资1,75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2,250元、10月份工资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4,000元;2、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2,250元。原告杨云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4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3、工牌照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的情况;5、宣传广告,证明原告工作的情况;6、手机短信、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证明原告与客户联系业务;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仲裁时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由基础工资2,000元、津贴500元(根据出勤发放)、绩效工资1,500元(根据绩效考核),合计4,000元组成。原告最后考勤日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750元。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至11月考勤记录表,证明2014年9月原告出勤一天,2014年10月原告未出勤;2、关于理财一部2014年9月份工资及相关人员处理决定,证明因原告无故缺勤旷工,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9月工资;3、考勤机照片、考勤机产品介绍,证明被告实行指纹考勤;4、业务人员考核制度、签收单,证明原告工资组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安装了该考勤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业务人员考核制度原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签收单上签名确为原告所签,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在被告庭审后提供的电子考勤中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在该文本原件的最后一页反面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31日工资157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3,714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191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1,75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考勤日为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4,000元;2、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2,2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表示,原告入职时被告将原告指纹备份在指纹考勤机内,因原告刚入职时展业设备并不完备,故原告在被告处指纹考勤,但2014年8月后原告开始外勤工作,工作地点在莲溪广场,不再进行指纹考勤。2、被告表示,因2014年7月公司刚搬迁至新的办公地点,故2014年8月的指纹考勤数据不完整,但被告仍确认原告满勤。3、被告于本案庭审后补充提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以后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亦无需至被告处与原始考勤机进行核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确认公司对职工存在考勤的情况下,原告虽否认该考勤记录,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后工作地点为外勤,无需进行考勤。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需再考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的考勤记录反映其最后一次考勤为2014年9月10日,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1,750元,该工资数额无论是9月10日的工资还是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均未低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后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4,000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2,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