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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背着我做很多事,夫妻间没有建立基本的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感情还很好,我也没有不信任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