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光华与向正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谭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正权,农民。原告谭光华诉被告向正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华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利川市团堡镇川洞村四组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20000元;房款在房屋产权由被告过户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9日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使用;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和被告委托的人一起申办了过户登记,经办人说登记完毕只等领证,后被告向正权委托的代理人周秀坤持被告向正权本人亲笔书写的收条领取了全部款项。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正准备搬进该房屋居住时,被告父母及兄弟阻止原告入住,并砸烂房门,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又通知土管部门不准发证给原告。后原告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与他人合伙修建的房屋被告无权出卖,被告还称该房款已被其代理人周秀坤占有,让原告找周秀坤退回,合同不再履行,随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虽然被告的代理人周秀坤已将部分房款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已将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或者赔偿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售契约》、《领条》、利集用(2011)第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正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已将位于利川市团堡镇川(穿)洞村四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川洞村委会同意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证据三:(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过错将其与多人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依法不能履行,原告起诉后被迫撤诉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通过证据三,能将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正权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利川市团堡镇川洞村四组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120000元;房款在房屋产权由被告过户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9日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使用;若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依约取得了团堡镇川洞村民委员会的同意。随后,原、被告申办了过户登记,被告向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秀坤持被告向正权本人亲笔书写的收条向原告领取了全部房款1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当原告准备搬进该房屋居住时,被告父母及兄弟阻止原告入住,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的代理人周秀坤将房款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已将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全部损失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或者赔偿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向正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当事人须知,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向正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自愿签订《房屋出卖契约》,由被告将坐落于利川市团堡镇川洞村四组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善意的原告来讲,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约应当承担返还房款(已返还)、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谭光华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正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