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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7年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那哈乡珠街村民委员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由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云JGV7**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熊XX,由绿春县方向沿昆孟线向江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绿春县境内昆孟线K550+7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冯XX驾驶的云KCK0**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云JGV7**号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熊XX当场死亡,云JGV7**号摩托车和云KCK0**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熊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熊XX搭乘被告人李XX驾驶的云JGV7**号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沿昆孟线由绿春县方向向江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绿春县境内昆孟线K550+75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冯XX驾驶的云KCK0**号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云JGV7**号摩托车的乘车人熊XX当场死亡,云JGV7**号摩托车和云KCK0**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熊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熊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告事故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经赔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人冯XX、李斗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及收据,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与对向车道驶来的云KCK0**号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乘车人熊XX当场死亡,云JGV7**号摩托车和云KCK0**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董惠敏代理审判员  王 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