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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蕙敏与被告石宝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石某甲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石嘉怡,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起我与被告石某甲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轮流照顾女儿石嘉怡,现已分居四年,感情破裂且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石嘉怡由被告石某甲抚养,我自愿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符合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之前原告李某甲有外遇,这才导致了我们感情不和。感情不和只是结果,并不是原因,我们之所以吵架,究其原因,也都是因为原告李某甲出轨在先。现在女儿石嘉怡随我一起生活,我尽了作父亲的义务。同时,我也尽了作一名合格女婿的义务,原告李某甲母亲生病住院都是我支付的医疗费。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甲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石嘉怡。今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后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