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夏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连华,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夏某某和徐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徐某某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夏某某。徐某某很少过问家庭,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令准予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宗申”牌电瓶车1辆,其中属于夏某某的部分夏某某表示放弃,归婚生子徐某甲所有。徐某某辩称:夏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徐某某性格温和,没有打骂夏某某,且徐某某外出务工所得收入都给夏某某。因夏某某自2006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夏某��对徐某某的态度冷淡,双方自此感情不和。现徐某某为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考虑子女的利益,徐某某包容夏某某的上述行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徐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徐银花,于1984年8月15日出生;二女徐晓琴,于1988年9月13日出生;三女徐晓琍,于1989年9月23日出生;长子徐某甲,于1990年7月12日出生。现四子女均独立生活。夏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夏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建造的砖混结构楼房五间(三下两上,坐北朝南)、“宗申”牌电瓶车1辆,在徐某某处。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夏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冶父山镇明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夏某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徐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嗣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其离婚。故夏某某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建造的砖混结构楼房五间(三下两上,坐北朝南),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宗申”牌电瓶车1辆,(在徐某某处),夏某某对属于其自己的部分表示放弃,归婚生子徐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称其于2015年1月借陆兴安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