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李海湖、肖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肖小龙,李海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郭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龙,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高翔,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湖,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小龙、李海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05分,李海湖驾驶桂D/V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乐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乐丰南路12号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523040,车架号:BJ20110531083,搭载肖小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海湖、姚某、肖小龙受伤的后果。2013年9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湖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姚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海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肖小龙遂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海湖向肖小龙支付医疗费93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3637.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49965.47元;二、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李海湖承担;三、李海湖、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肖小龙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肖某甲、肖某乙两名子女。肖小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维持石膏固定,1周后回院复查拆除过肘石膏、适当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等。2013年11月21日,肖小龙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医嘱继续休息一月、门诊随诊。2014年3月3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小龙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小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90.4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7天,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602.29元(住院15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4.误工费23258.97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4个月,扣除重叠休息的26天,累计误工109天,按肖小龙的工资收入6371.35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400元,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7.62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肖小龙之子扶养17年11个月,两人负担,计10%为20063.4元;肖小龙之女扶养13年5个月,两人负担计10%为15024.22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32442.7元。庭审中,肖小龙表示已拆除石膏,并已于2014年3月31日医疗终结,不再主张2014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再查:桂D/V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海湖,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桂D/V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肖小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海湖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小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32442.7元。关于肖小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小龙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肖小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定肖小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7442.7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共1014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0.4元,由李海湖按责支付70%即95.28元。2.护理费1602.29元、误工费23258.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7.6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730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7302.3元,由李海湖按责支付70%即12111.61元。综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肖小龙损失为120000元;李海湖在应赔偿肖小龙的损失为12206.89元。肖小龙要求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肖小龙提交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应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从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工资一栏中可知肖小龙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分别为6071.27元、6083.68元、6084.97元、6056.48元、6042.91元、6056.37元、6033.17元、6127.07元、7066.17元、7066.17元、7065.14元、7065.14元,计算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401.55元/月,故应按6401.55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肖小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余某某护理,故其主张按照余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可知肖小龙之子于2013年11月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出生,且从其提交的卫生防疫接种证等证据证实其跟随肖小龙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从肖小龙提交的东升镇金太阳托儿所证明、东升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保教费收据、珠心算收据、学费、伙食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肖小龙之女跟随肖小龙在城镇长期学习、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海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肖小龙;二、李海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6.89元给肖小龙;三、驳回肖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肖小龙负担391元,由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2640元,由李海湖负担269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赔偿肖小龙的医疗费,一审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与李海湖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肖小龙的医疗费用。二、肖小龙未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有减少的证据,一审支持肖小龙的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肖小龙请求该项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三、一审计算肖小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肖小龙未提供由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仅凭其提供的两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子女居住在城镇,故该项目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计算两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肖小龙于2014年3月31日定残,女儿肖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出生,至定残日为4岁10个月,抚养年限应为13年2个月,儿子肖某乙于2013年11月5日出生,至定残日约5个月大,抚养年限应为17年7个月,一审直接按照“肖小龙之子抚养17年11个月”和“肖小龙之女抚养13年5个月”来计算,明显多计算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肖小龙定残之日起计算。四、鉴定费不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肖小龙、李海湖承担上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小龙答辩称: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工资标准,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湖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肖小龙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肖小龙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小田(中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月工资为7475元,从2013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至今;肖小龙于原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肖小龙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22日有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1月16日未发放工资;二审期间,肖小龙对其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解释,称其工资均系推迟两个月发放,并提交由小田(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我司员工肖小龙于2013年09月02号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治疗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不对其发放误工期间的工资。”又查明:肖小龙于原审提交了女儿肖某甲、儿子肖小航的出生证明,证明肖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出生,肖小航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出生;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肖某甲于2013年2月底至2014年1月入学中山市东升镇中心幼儿园,于2014年2月迁入中山市东升镇金太阳托儿所;还提交了保教费收据、珠心算收据、学费、伙食费收据及肖某甲于2013年在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损失进行赔偿为法定债务,而交强险的合同条款仅为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般依据,不得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据上述规定提出的合法主张,故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由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核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肖小龙于原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和确有近三个月时间未发放工资,已足以证明其于误工期间发生了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再次,肖小龙于城镇生活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其儿子、女儿均为幼儿,需依靠其抚养,肖小龙所提交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儿女于城镇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小龙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年度计算,按月计算于法无据,按照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肖小龙之子肖小航未满一岁、由两人负担,计算方法为22396.35元/年×18年×10%÷2;肖小龙之女肖某甲未满五岁、由两人负担,计算方法为22396.35元/年×14年×10%÷2。故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087.62元不存在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关于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最后,伤残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主张索赔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