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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永顺、凌华中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永顺,凌华中,刘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何永顺,居民。被告凌华中,居民。被告刘路,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何永顺、凌华中、刘路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顺、凌华中、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何永顺与我行签订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永顺向我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接受我行50%罚息。凌华中、刘路自愿为何永顺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4日,何永顺向我行立据借取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永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凌华中、刘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现要求何永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凌华中、刘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盐城农商行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何永顺、凌华中、刘路签订的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4日何永顺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何永顺、凌华中、刘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盐城农商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何永顺、凌华中、刘路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借款担保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2日,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何永顺作为借款人,凌华中、刘路作为担保人签订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之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事人各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4日,何永顺向黄海农商行立据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年利率13.2%。借款到期后,何永顺未能按约还款,凌华中、刘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盐城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海农商行更名为盐城农商行。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何永顺作为借款人,凌华中、刘路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何永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凌华中、刘路系自愿为何永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何永顺向盐城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盐城农商行要求何永顺偿还借款本息,凌华中、刘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本金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凌华中、刘路对被告何永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永顺、凌华中、刘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