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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匡翠兰与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翠兰,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0号原告匡翠兰。委托代理人王子林。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伯强。原告匡翠兰与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闵房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闵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翠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造价工作,2014年9月6日被公司辞退,并签署有离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000元(税后为7,965元/月)。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经多次催促仍未发放。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审理中,被告以双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假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3,500元/月为由拒付原告工资。但实际上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发放记录,2014年5月份工资条以及被告出具的未发放工资的邮件、离职手续单等都证明材料都表明被告实际仍是按原告原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2014年4月15日的假合同是在被告威胁不签署该合同则拖欠的工资不发放,且将被立即辞退,并要求员工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发票等情况下原告等员工才签署的,但实际并未按此履行。而仲裁未认定上述事实,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4月各拖欠的半个月工资税后4,089.13元(按照税后工资每月7,965元标准计算),2014年6、7、8月工资每月按照税后工资7,965元计算,2014年9月1日-9月6日工资2,045.45(按照税后工资每月7,965元标准计算),总计为34,118.71元;2、离职补偿金13,500元;3、拖欠工资25%违约金10,520.93元(按照诉请1拖欠工资额34,118.71元+1月份拖欠的7,965元)×25%。被告正闵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匡翠兰于2013年6月10日进入被告正闵房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造价预算专员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及岗位津贴5,500元,被告每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被告还需加发相当于被克扣或无故拖欠部分工资报酬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及确认书。该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同时,上述确认书明确,该新合同签订后,将取代双方2013年6月10日订立的原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原告接受新合同的所有条款等。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无上述克扣拖欠工资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备忘协议”,明确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提前30日通知原告,确认2014年9月6日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告的工资结算至该日;原告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及9月份的工资将按公司制度发放;劳动合同终止后的30日内,被告将另行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13,500元等。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3月半月、4月半月、6月、7月、8月、9月及补偿金未发。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34,118.71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0,520.93元;2、支付离职补偿金13,5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税前工资差额18,543.71元以及拖欠2014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1.03元、离职补偿金13,50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按9,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的税后工资报酬7,965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税后工资3,875.87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014年4月税后工资3,875.87元及2014年5月税后工资7,965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送两份电子邮件,其中一份电子邮件为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原告该月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奖1,000元,岗位工资4,500元,合计9,000元,扣除公积金245元、社保367.50元,应发工资8,387.5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22.50元,实发工资7,965元;另一份电子邮件主题为“3月未发工资说明”,内容为,本次发放工资为5月份全部工资,和4月份的一半工资,请大家查阅知悉;3月份还有部分员工剩余部分未发,公司会及时协商解决,争取尽快发放剩余部分等。此外,2014年1月、2月、5月、6月,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422.50元;2014年3月、4月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11.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备忘协议、被告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完税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虽然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但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2014年5月工资数额、被告发给原告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说明的电子邮件、离职手续办理表、劳动合同终止备忘协议以及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2014年3月、4月的税后工资数额等来看,被告仍是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9,000元的工资构成来计算原告工资,而并未按2014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资来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9,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6月1日至9月6日的工资的主张,本院可予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就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的构成作出说明,而原告的2014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2014年5月的工资条、以及2014年1月至6月的完税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每月工资按9,000元标准计算后的税后工资数额为7,9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税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本院可予准许。而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工资2,045.45元,系根据其税前工资标准9,000元来计算,并非按税后工资标准7,965元计算,故该期间工资本院仍按税前工资确定。鉴于原、被告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无故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的,应按克扣或拖欠工资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281.03元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以此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再约定上述经济补偿金支付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翠兰2014年3月、4月的税后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7月、8月的税后工资共计32,073.26元;二、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翠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的税前工资2,045.45元;三、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翠兰拖欠2014年3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81.03元;四、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翠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