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庞某甲,农民。被告莫某,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家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甲、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便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沙河镇政府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等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当众辱骂威胁原告。婚后,被告经��找些鸡毛蒜皮的事无端争吵,结婚17年与原告闹了17年,原告为了家的完整一直忍受着。双方好象没有过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要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庞某乙、女儿庞某丙、庞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小孩的事实。被告莫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媒妁之言下认识,在相处中有了感情,于是在1998年11月2日去当地政府领取结婚证,之后还举办了婚宴。被告与原告共同组合了家庭先后有了三个小孩,一起经历了17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深爱着原告。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感情薄弱,互不关心,当众辱骂威胁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照顾他的生活起居,辛苦劳累,从来没有怨言。原告在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闹离婚的理由是相信迷信,其去算命听算��先生说不离婚就会有生命危险和事业不顺等等,原告竟然相信这种无科学根据的迷信,假如有这种苦难,被告也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承担,不离不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算命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迷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迷信只是其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迷信是其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可���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莫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博白县沙河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丁。婚后第二年原告到南宁市打工,被告在老家生活,2003年被告也到南宁市与原告生活,2005年原、被告先后到广东打工,2007年又先后回到南宁市打工并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听信算命先生之言,说要与被告分开才能逢凶化吉,并亲笔写了书信一封交给被告,在书信上提到算命一事并要求被告答应与其分开。2014年11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是听信算命先生的话,这是迷信,是不科学的,这种观念不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得到支持。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华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