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廖杏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杏梅,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杏梅。委托代理人欧菊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住所地: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法定代表人何荣贵,该矿区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元辉,该矿区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覃秋宏,该矿区管理处科员。上诉人廖杏梅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菊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元辉、覃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杏梅的丈夫欧显才(已去世)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在该电厂宿舍原来租住有公租房,欧显才去世之后,廖杏梅将公租房退还原单位。该电厂企业改制后,原电厂的所有资产全部收归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融政函(2010)24号《关于同意划拨原浮石电厂、转运站及三个生活区资产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原浮石电厂、转运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连同三个生活区的土地、房屋、基础设施等资产使用权划拨给你单位(即泗顶矿区管理处)”。2010年8月24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发(2010)26号《关于印发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进行改造。廖杏梅得知棚户区改造政策实施后,即到原浮石电厂的宿舍强占一套其他人退出的房屋(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二排第一间)存放个人物品,经泗顶矿区管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做廖杏梅思想工作,廖杏梅仍然拒绝腾空房屋,融安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廖杏梅腾空其强占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对原浮石电厂的所有资产行使管理处置权。廖杏梅虽然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家属,原来租住在该厂宿舍区,但在其丈夫去世后,企业改制前,廖杏梅已退还租住的房屋给原单位,按照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政策规定,廖杏梅不属于安置对象。廖杏梅以其是原电厂职工的家属,有权获得安置房为由强占原浮石电厂的房屋,对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的管理已构成侵权,因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请求廖杏梅搬走其强行存放在原浮石电厂房屋内物品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廖杏梅提出要求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安置一套房屋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安置对象,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廖杏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二排第一间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廖杏梅负担。上诉人廖杏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上诉人廖杏梅属于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提供的融政发(2010)26号政府文件的安置对象(己死亡职工的配偶);2、至今未安置住房;3、次子欧廖忠1997年12月部队原复,分配工作至2005年破产(也属安置对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答辩称:根据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2009年12月22日移交前廖杏梅没有与原破产企业签订有租赁协议,所以不属于安置对象。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腾空其强占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本院认为,依据融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融政函(2010)24号文件,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有权对原浮石电厂的所有资产行使管理处置权。上诉人廖杏梅虽是已死亡职工的配偶,但其在配偶死亡后企业改制前已搬离原租住房屋并将该房屋退回原单位,其已不属于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确定的安置对象。上诉人认为其原是电厂职工的家属,有权获得安置房,但这不能成为其强占原浮石电厂的房屋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管理权,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搬走其强行存放在原浮石电厂房屋内物品。上诉人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安置对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置一套房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廖杏梅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