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大秀、项昌玉等与孟涛、张达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孟涛,张达芝,尤世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肖大秀(受害人项永强的妻子),无业。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富汇国际703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项昌玉(受害人项永强的长子)。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项昌配(受害人项永强的次子)。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涛。被告张达芝(被告孟涛的母亲)。被告尤世德,农民。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诉被告孟涛、张达芝、尤世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秀、项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被告孟涛、张达芝、尤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诉称:2014年7月初,因被告一家需建新房,三被告雇请项永强为其新房安装电线和水管。2014年7月11日,项永强在被告新建房屋的厕所里安装水管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家仅支付了50000元安葬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759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60%责任,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36554元,但被告方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6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死者项永强与原告三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出诊费用110元;证据三、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项永强于2014年7月11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长坪村2组尤世德新房处,因电击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是原告自行请的救护车,应当自行承担救护车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达芝、尤世德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涛辩称:我不愿意赔偿。1、房屋不是我的;2、死者项永强没有触电死亡的症状,从现场看没有发现漏电的电源与死者身体有接触,身体没有触电死亡的特征,触电也不能必然导致死亡,原告方也没有做法医鉴定;3、我虽然是被告张达芝的儿子,但我在长坪村没有土地,房屋不是我建设的,死者项永强不是我雇请的,因此我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4、死者项永强是以承揽的方式进行施工,自带工具进行作业,收取施工费用,本案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被告孟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涛的户籍信息;证据二、新建住房申请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不是被告孟涛所建;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不是被告孟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对被告孟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达芝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拒绝赔偿。房屋是我一个人的,是村上让我盖的,我家庭困难且身染重病,也没有钱赔偿。被告尤世德辩称:死者项永强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他自已主动找我承包水电,我付他钱,他自已在安装过程中出的事,应自行承担责任。房屋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与张达芝结婚,我只是在建房中起了帮助作用,我拒绝赔偿。被告张达芝、尤世德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大秀的申请,调取了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5份,证明项永强触电死亡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尤世德、张达芝因自建新房安装水电需要,与项永强达成口头协议,由项永强为其新建的房屋安装电线和水管,被告尤世德、张达芝支付人工费。2014年7月11日,项永强在该房屋的卫生间里,用自带的热容器安装水管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达芝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就其剩余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996年,被告尤世德与被告张达芝在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长坪村2组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项永强在未取得电工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在安装操作过程中未尽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不慎触电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达芝作为该房屋的房主,与被告尤世德(同居关系)为共同定作人就自建房屋的水电安装与项永强达成口头协议时,对项永强是否具备电工操作资格疏于审查,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张达芝、尤世德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项永强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涛不是该自建房屋的出资人,且没有在该村居住,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孟涛系该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证据,故被告孟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诉请的损失确认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抢救费110元,共计477590元。三原告已领取的5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世德、张达芝赔偿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各项经济损失477590元的20%,即95518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0元,余4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大秀、项昌玉、项昌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达芝、尤世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张达芝、尤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