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岳某与郭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郭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岳某,无业。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岳某诉被告郭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因原告岳某与丈夫郭治德未生育,于1981年12月收养被告郭某甲。2010年郭治德去世后,被告郭某甲不履行赡养原告岳某的义务,对原告岳某的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岳某多次与被告郭某甲协商,要求被告郭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等,均遭被告郭某甲拒绝。现原告岳某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由被告郭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岳某的身份证、被告郭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均为复印件);2015年3月20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郭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岳某的陈述属实,被告郭某甲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职权通知证人郭某乙(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华村村主任)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岳某、被告郭某甲对证人郭某乙的庭审陈述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华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当阳市公安局坝陵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因岳某与丈夫郭治德未生育、没有子女,郭某甲于1981年12月到岳某家中与其一起生活,双方关系良好,将岳某与郭某甲登记为母子。郭某甲与岳某一起生活时,已独立劳动。岳某与郭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及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岳某一起生活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岳某也未抚养教育过被告郭某甲,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故对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岳某已交纳),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