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乙由台山市大江镇石桥往公益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台山市高铜线107KM+7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雷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某甲、伍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伍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96.77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