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笃柱与李战球、陈绿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柱,李战球,陈绿平,黄仁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张笃柱。被告:李战球。被告:陈绿平。被告:黄仁克。原告张笃柱与被告李战球、陈绿平、黄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球、陈绿平、黄仁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柱起诉称:被告李战球与陈绿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战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仁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李战球、黄仁克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战球、陈绿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仁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笃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李战球、陈绿平系夫妻关系。4、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战球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被告黄仁克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李战球、陈绿平、黄仁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战球、陈绿平的离婚登记表,可以反映该俩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战球与被告陈绿平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战球向原告张笃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日��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仁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战球、黄仁克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战球欠原告张笃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战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战球、陈绿平离婚后,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战球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绿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仁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黄仁克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黄仁克的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仁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战球追偿。被告李战球、陈绿平、黄仁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球应偿付原告张笃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黄仁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仁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战球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战球、黄仁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