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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淼与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淼,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一款;《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淼。法定代理人张晶。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叶润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平,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淼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下称宿豫区卫生局)不履行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淼的法定代理人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根,被上诉人宿豫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平、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的父亲朱印明因饮酒过量昏迷,找来湖滨新城晓店镇的王绍科查看。后王绍科给朱印明输液,输液后朱印明出现呕吐等不适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绍科没有执业医师许可证为输液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被告没有对王绍科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王绍科非法行医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原审法院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王绍科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并要求予以查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就该事项提出申请,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淼负担。上诉人朱淼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朱印明死亡后,上诉人即至被上诉人处、宿迁市卫生局、湖滨新城社会事业局及当地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反映要求追究王绍科非法行医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不应因为没有保留投诉记录而成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审法院应当围绕投诉记录的登记事实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以便给予上诉人公正的判决;2、根据《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卫生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对违法行医行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就其曾经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事实提供证据;3、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辖区内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事发地点在宿豫区晓店镇,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故其应当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被上诉人宿豫区卫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晓店镇已经被划入湖滨新城,被上诉人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且朱印明意外发生后,上诉人已到宿迁市卫生局、湖滨新城社会事业局等部门要求查处,因此,上诉人应当知晓本案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查处范围;2、被上诉人也从未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故也无法将相关的举报材料移送有关主管部门;3、宿迁市卫生局已对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上诉人投诉的问题已得以处理。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上诉人2013年的举报台帐,证明该局已经建立了投诉举报登记制度,但在该台帐中并无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记录;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宿豫区卫生局对其辖区内非法行医行为的调查处罚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正常履行了监管职责。围绕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到宿迁市卫生局调取了两份证据:1、宿卫医罚字(2013)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父亲朱印明死亡后,有人匿名向宿迁市卫生局举报。宿迁市卫生局经调查,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绍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2、宿政办发(2004)8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权限的通知》,该证据可以反映湖滨新城范围内违法行医行为的查处工作自2004年7月统一由宿迁市卫生局负责。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文件未提及湖滨新城和湖滨新城事业局,故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市政府无权对行政许可管辖事项进行调整与划分。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其早已制作保存的材料,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可以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正式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情况相印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辖区的相关违法行医行为已经进行了查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绍科的行为已经被宿迁市卫生局进行了查处。本院调取的市政府文件,该文件主要是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权限的划分,并没有清楚地确定违法行医查处职权的划分,故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父亲朱印明死亡事件发生后,有人匿名向宿迁市卫生局举报。宿迁市卫生局于2013年2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该案。该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宿卫医罚字(2013)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绍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此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在提起上诉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投诉王绍科非法行医的材料,被上诉人收到该投诉材料后,及时对投诉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投诉人已将其投诉材料移送宿迁市卫生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卫生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行医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据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辖区内的违法行医行为的主要途径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和他人举报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只要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方法对其辖区内的行医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即可,不能强求行政机关必须自己发现其辖区内的所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发现了相关的违法行为,故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投诉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欠缺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宿迁市卫生局已经对王绍科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查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上诉期间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被上诉人也对此及时进行了回复,上诉人再坚持本案诉讼亦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