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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邹志琴、南京市第一中学马群分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鲁某甲,邹志琴,南京市第一中学马群分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2000年5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福华,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鲁某甲,男,汉族,2000年4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邹志琴(系被告鲁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邹志琴,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南京市第一中学马群分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高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邹志琴、南京市第一中学马群分校(以下简称马群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福华、被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志琴及被告邹志琴、被告马群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就读的学校马群分校踢足球时,被告鲁某甲飞脚抢球,不小心踢到原告腿部,导致原告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无法行走,后由老师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遂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及家人损失36941.41元(不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鲁某甲飞腿抢球无度,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马群分校在刚开完运动会后,对学生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与原告受伤也有一定关系。在三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24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240元、康复检查费205.5元,合计3694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受伤的情况,我方有异议。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双方发生接触,但当时我方并不知原告受伤,事隔两三天后,我方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方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在客观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也没有证举证实被告违反比赛规则的故意加害行为,所以原告受伤应属于竞技体育比赛的意外事件,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原告受到伤害是一般伤害,并非重大伤亡,也不适合适用公平原则。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马群分校管理的足球场进行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激烈对抗性的体育比赛,被告马群分校却没有任何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作为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马群分校承担。根据我方查询的判例,判决认定是意外事件,同时将伤害区分为一般伤害和重大伤害,对于重大的伤害法院适当适用了公平原则,而本案原告受伤属于是一般伤害。综上,我方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马群分校承担。被告邹志琴辩称,同意被告鲁某甲的意见。被告马群分校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放学后,学生自行组织的活动中,与当天进行的校运会没有任何的关系。根据江苏省人大常会颁布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在放学后学生滞留校园期间、在竞技性体育活动期间学生之间发生人身伤害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我校的老师发现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职责。原告的受伤并没有过错方,纯属一次意外,如果在这种正常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都需要活动的参与者或者是场地的提供方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与理不合,在现实中也没有办法操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同时我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学校进行了博爱校园行的义卖和捐赠,一共获得3517.9元,并向栖霞区和街道红会申请救助,一共救助了3000元。上述善款共计6517.9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均系被告马群分校初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10月17日,被告马群分校举行了校运动会。下午,在学校运动会结束放学之后,被告鲁某甲、原告吴某甲等同年级学生在被告马群分校的场地自发组织了足球比赛。比赛中,在争抢足球时,原告吴某甲的脚与被告鲁某甲的脚踢在一起,两人倒地,原告吴某甲受伤被其他同学抬出场地,被告鲁某甲没有受伤。此后,由被告马群分校的老师开车将原告吴某甲送回家。当晚,原告吴某甲的家人将其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西医诊断,原告吴某甲的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甲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抬高患肢;2、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门诊摄片,1/月;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吴某甲的父母为其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503.41元(含检查费205.5元)。由于人身受到损害,在协商处理未果后,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邹志琴、马群分校对被告鲁某甲所写的事情经过及原告吴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吴某甲认为被告马群分校和被告鲁某甲在本案中均负有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鲁某甲、邹志琴认为被告马群分校明知未成年人在进行有危险性比赛,未派遣老师现场管理,被告马群分校疏于管理,原告吴某甲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如被告鲁某甲需要分担责任,则包括原告吴某甲在内的所有参加足球比赛的学生都应分担一部分责任,且被告鲁某甲与原告吴某甲两脚踢在一起,而原告吴某甲受伤部位在腿部,所以,原告吴某甲的受伤并非被告鲁某甲直接导致;被告马群分校表示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鲁某甲都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中学生,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在该起事件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或者疏于管理的情形,即便是在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中,相关的老师也在现场的情况下,在体育活动中,尤其是足球比赛这种具有一定的对抗性的活动中也会产生一定的伤害,且本次事件是发生放学以后,是学生自行组织的活动,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预防与处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学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后,被告马群分校在校内举行了“博爱校园行”的义卖和捐赠活动,共获得义卖款3517.9元,并向栖霞区红十字会和马群街道红十字会申请爱心救助,为原告吴某甲申请救助了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517.9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福华。庭审结束后,被告马群分校表示,其在无责任基础上,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可以补偿原告吴某甲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马群分校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鲁某甲及其他两名学生所写的事情经过、被告马群分校日常管理规定及运动会应急预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须符合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以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确定被告方的行为在原告吴某甲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吴某甲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此认定被告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鲁某甲均为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吴某甲的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马群分校举行的运动会结束放学之后,由被告鲁某甲、原告吴某甲等同年级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中,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30日发布《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即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证据证实被告马群分校的行为在原告吴某甲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而该行为与原告吴某甲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马群分校对其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也是深受青少年喜爱的一项运动;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鲁某甲作为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对足球比赛中存在的风险和对抗行为应当是知晓的,在事发当天的比赛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在争抢足球时,两人的脚踢在一起,致使两人倒地、原告吴某甲受伤,此事实证实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甲的行为属于足球比赛中的正常争球行为;被告鲁某甲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与原告吴某甲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吴某甲既无证据证实被告鲁某甲在与其争抢足球时违反比赛规则存在恶意或过度争抢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鲁某甲主观上存在对其伤害的故意,所以,被告鲁某甲的行为不能对原告吴某甲构成侵权,原告吴某甲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属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吴某甲所受损害均没有过错,考虑到原告吴某甲确实因足球比赛而受伤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鲁某甲对原告吴某甲的实际损失按照40%的比例予以分担。又因被告鲁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邹志琴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吴某甲的实际伤情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认定为:医疗费24503.41元(含检查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26941.41元。由于被告马群分校在原告吴某甲受伤后,通过在校内举行的“博爱校园行”的义卖和捐赠活动,并向栖霞区红十字会和马群街道红十字会申请爱心救助,共为原告吴某甲捐助了6517.9元,减少了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邹志琴按照40%的比例分担原告吴某甲损失8170元[(26941.41元-6517.9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马群分校表示,其在无责任基础上,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可以补偿原告吴某甲3000元,此举是其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人民币8170元;二、被告南京市第一中学马群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甲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