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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周杭与楼创、叶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杭,楼创,叶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胡周杭。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创。被告:叶芝华。原告胡周杭为与被告楼创、叶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周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创、叶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周杭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楼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周杭借款60万元,并由楼创出具借条一份。叶芝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至今,楼创未归还借款,叶芝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楼创归还胡周杭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楼创支付胡周杭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叶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楼创、叶芝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胡周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楼创、叶芝华未作答辩。胡周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楼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楼创由叶芝华提供保证向胡周杭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15日等借款及保证相关事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胡周杭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楼创、叶芝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楼创、叶芝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周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楼创向胡周杭借款60万元,并向胡周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款项汇入叶芝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叶芝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其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胡周杭通过李红霞的账户分二次汇入上述叶芝华账户各30万元。借款后,楼创未归还借款,叶芝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胡周杭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楼创由叶芝华提供保证向胡周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楼创尚未归还胡周杭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胡周杭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楼创负担。叶芝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周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楼创、叶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创归还原告胡周杭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楼创支付原告胡周杭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叶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创、叶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创负担,由被告叶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