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光华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67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67号原告:卢光华。委托代理人:李敬先。委托代理人:李晓忱。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姜胜。委托代理人:邱君。原告卢光华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光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李晓忱,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胜、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一、有关政策:(一)2006年“工改”后至2013年12月的政策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8号规定:“按专业技术干部移交的,如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在军队享受相当待遇的职务,比照原在军队享受相当待遇的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执行相应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工资标准”。同时,国家人社部对国发(2008)8号文件中“相当待遇”的解释是指原在军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具体执行问题由地方政府负责。我省在此方面是按国家人社部的解释和(1985)政联字1号文件精神执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8)15号)。(二)现行政策:2013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对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的专业技术军转干部,如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专业技术等级为七级的,可按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基本工资待遇。分配到机关的,其津贴补贴按其职务工资对应的职务层次标准执行;《关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辽人社函(2014)14号),明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中涉及的职务(岗位)、任职年限和套改年限等规定,仅适用于2006年公务员工资套改,不涉及机构规格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岗位)、工龄问题。二、答复意见为:我市在此方面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在确定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时是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有:证据有:1、《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2、《关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辽人社函(2014)14号)。3、《关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沈人社(2014)8号)。1-3号证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今,应执行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工资待遇的政策依据。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已按政策规定,向原告回复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5、依申请公开回复确认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2009年3月转业到沈阳市委机要局工作。自原告转业之日起,被告给原告按照正处级非领导职务层次(即沈阳市市直机关调研员职务)确定了工资待遇,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给原告按照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即辽宁省省直机关副巡视员职务)重新确定了工资待遇,但对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补发。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对原告于2014年1月起,不依据上述法规政策按照沈阳市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的理由按照辽宁省省直机关副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但被告在答复中答非所问,对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并没有依法予以答复。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所作的(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予以答复,但答非所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申请的具体事项予以答复。5、《关于军队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政联字1号,证明“特别是对那些有突出贡献的老专家和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生活待遇定得偏低,不利于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是出台(1985)政联字1号文件的出发点,其是规定现役各类技术干部享受“政治、生活待遇”的文件,与军队专业技术七级中级职称干部享受副师级工资待遇无关,更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中级职称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无关。证明(1985)政联字1号文件不是确定专业技术七级中级职称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的法规依据。6、《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军转干部工资待遇的确定办法,规定专业技术7级干部对应副局长职务等级工资。同时从(1985)政联字1号、国发(1985)135号两个文件印发的时间顺序看,依然证明(1985)政联字1号文件不是确定专业技术七级中级职称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的法规依据。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证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是按照“工资待遇”套改“工资待遇”,决非“工资待遇”按照“政治生活待遇”套改,并且明确的规定专业技术7级干部与副师职、副局级职务等级工资对应。国发(1995)19号与国发(1985)135号都是关于军转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文件,两份文件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8、《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证明确定原告工资待遇是按照其接收安置单位(沈阳市市直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决非按照辽宁省省直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9、《关于贯彻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认真做好2001年军转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问题》国转联(2001)6号,证明国发(1995)19号文件中关于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相关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国发(1985)135号、国发(1995)19号、中发(2001)3号、国转联(2001)6号都是关于确定军转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文件,四份文件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10、《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8号,证明在2006年以前确定专业技术7级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一直按照国发(1995)19号文件执行。国发(2008)8号没有就确定专业技术七级转业干部工资待遇做出新的规定,依然是“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基本工资”。证明国发(1995)19号附件1《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表》中规定:专业技术7级干部与副师职、副局级职务等级工资对应在2008年确定专业技术7级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中依然具有法律效力。1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证明确定工资待遇不涉及职务确定问题,原告虽然不是巡视员职务,但作为沈阳市市直机关接收的转业干部,依据辽人社发(2013)38号“专业技术等级为七级的,可按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基本工资待遇;其中,分配到机关的,其津贴补贴按其职务工资对应的职务层次标准执行”,原告应按照沈阳市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1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8)15号,证明辽政发(2008)15号与国发(2008)8号文件精神一致,证明原告作为沈阳市市直机关接收的转业干部,确定工资待遇不涉及职务确定问题,虽然不是巡视员职务,依据上述“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基本工资”和专业技术7级干部与副师职、副局级职务等级工资对应等规定按照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13、《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应按照沈阳市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14、《辽宁省省直机关津贴补贴发放标准表》和《沈阳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及原告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基本上工资、津贴、补贴变动情况表,证明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的适用范围和层级是具体的、明确的,省直机关的工资津贴标准适用于省直机关公务员,沈阳市直机关津贴标准适用于市直机关公务员。原告是沈阳市市直机关公务员,不应适用省直机关工资津贴标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09)83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负责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津贴补贴、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二、事实证据(一)基本情况。卢光华(原部队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七级干部),2009年3月计划分配到沈阳市委机要局;2014年1月至今,任沈阳市委机要局调研员(处级正职非领导职务);2014年1月至今,按照《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有关规定,执行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工资待遇。此外,2014年1月,我局曾就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向辽宁省人社厅做过专门请示。辽宁省人社厅的答复意见是:将专业技术七级军转干部的基本工资和津补贴按照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符合辽人社发(201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二)事实依据。我局受理原告2015年1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就原告所提问题,向原告作出了明确书面答复。因此,我局并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不应向原告重新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三、法定要件。《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对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的专业技术军转干部,如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专业技术等级为七级的,可按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基本工资待遇。分配到机关的,其津贴补贴按其职务工资对应的职务层次标准执行。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度及以后转业到我市的专业技术七级军转干部,从2014年1月1日起,可按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四、法定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规定时限作出了答复,并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领取、签字确认。五、适用依据。《关于调整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专业技术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8号)、《关于确定专业技术七级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辽人社函(2014)14号)的规定,2014年1月至今,卢光华的工资待遇按照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综上,我局2015年1月26日对卢光华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予以维持。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3号,因系法规、文件的规定,不做为证据对其规定的内容质证,但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公开。4号证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做为证据质证。5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送达被诉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号证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做为证据质证。5-13号证系法规、文件,不做为证据认证。14号证只能证明省直机关及沈阳市市直机关津贴补贴标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对原告于2014年1月起,不依据上述法规政策按照沈阳市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的理由按照辽宁省省直机关副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被告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以被告在答复中答非所问,对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并没有依法予以答复,诉讼至本院。另查,原告卢光华在原部队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七级干部。2009年3月计划分配到沈阳市委机要局,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任沈阳市委机要局调研员(处级正职非领导职务),执行调研员工资待遇。2014年1月后按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对原告于2014年1月起,不依据上述法规政策按照沈阳市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的理由;按照辽宁省省直机关副巡视员职务层次确定工资待遇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了依据的有关政策及现行政策,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吴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