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祝以富与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以富,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祝以富。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原告祝以富为与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以富诉称:原、被告系外承包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承包了温岭美容整形医院和柳市前进继电器公司的彩钢板围护的工程项目(包清工),两处的工程款和差旅费共计44090元,被告仅支付了27000元,还剩余1709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口推脱,至今仍没有支付工程款17090元。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差旅费1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温岭美容整形医院和柳市前进电器厂彩钢板围护的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工程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经结算,温岭美容整形医院的工程款为26743元,柳市前进电器厂的工程款为10867元,差旅费为3420元,温岭美容整形医院的二次施工费为2860元,谈话窗运费为200元,上述共计4409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000元,剩余170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光盘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岭美容整形医院和柳市前进电器厂的彩钢板围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祝以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约定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可参照结算清单予以计算。本院将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被告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20元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以富工程款1367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祝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温州金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