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张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高X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李XX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一号井煤矿洗煤厂主洗车间二楼立体工具箱旁拿工具准备交接班时发生争执,在找经理张守生评理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高X拿着暖水瓶后退时顺手拿起地上的一整块砖头,在李XX打了高X脸部一拳后,高X右手持砖头打向李XX面部,左手持暖水瓶打向李XX右肩膀。高X用手扒开李XX手后看到李XX右眼部在流血,因害怕迅速离开现场。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X的右眼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高X在案发当日将被害人李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治疗,陆续交纳了住院费、手术费、专家费、赔偿费等共计69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与其委托的律师张宪明准备直接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的过程中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分局马庄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9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砖头一块,暖水瓶一个)、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莱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伤情照片、收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出具的鄂前公(上)决字(2014)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宪明的证明及谈话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里关系,并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实施救助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代理审判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