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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胜蓉诉陈其全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蓉,陈其全,欧阳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曹胜蓉,女,汉族,62岁。委托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全,男,汉族,44岁。被告欧阳菊,女,汉族,37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涛,男,汉族,35岁。原告曹胜蓉诉被告陈其全、欧阳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礼、被告陈其全、欧阳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蓉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其全驾驶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富新方向经富兴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行至富新镇上庵村10组路段,遇张秀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曹胜蓉、张宇(曹胜蓉孙女)从富新九胜村方向经该路口往绵远河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婷、曹胜蓉、张宇伤,二车受损。此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婷负次要责任,曹胜蓉、张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被告陈其全垫付了医疗费。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其全驾驶的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欧阳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300.79元(门诊费10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元、伤残费18948元、护理费3606.31元、误工费14667.38元、再次取内固定及安装义齿14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35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曹胜蓉请求变更门诊费为1195.10元,并自愿放弃对张秀婷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陈其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00.39元、护理费26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欧阳菊辩称:被告陈其全与其系亲戚关系,陈其全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对牙齿残根的续医费不予认可,取内固定费3000元为宜,交通费200元较合适,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合适,对购轮椅费用35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有子女赡养,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其全驾驶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富新方向经富兴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行至富新镇上庵村10组路段,遇张秀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曹胜蓉、张宇(曹胜蓉孙女)从富新九胜村方向经该路口往绵远河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婷、曹胜蓉、张宇伤,二车受损。此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婷负次要责任,曹胜蓉、张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其全垫付了住院费22900.39元、护理费2640元,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次要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次要诊断2.面部、牙龈挫擦伤A5创伤性尖周炎、A6残根、局部牙周炎;次要诊断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2、3、6月及1年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3.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避免或减轻伤肢伤残可能;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休息4月;6.出院带药;7.口腔科专科随访口腔情况。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胜蓉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2.被鉴定人曹胜蓉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以上,属十级;3.被鉴定人曹胜蓉因车祸致安装义齿、两处钢板螺钉取出费用为14000元,住院半月,休息半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35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支出诊疗费1195.10元。原告曹胜蓉为绵竹市富新镇上庵村农村居民,事发时已满60岁,无固定收入,以家庭种、养业为家庭收入。被告陈其全持证驾驶的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菊,陈其全系欧阳菊雇请的驾驶员。欧阳菊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胜蓉自愿放弃对事故另一责任人张秀婷主张赔偿的权利。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宇(2003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斌进行询问时,张斌明确表示张宇在事故中只有点皮外伤,自愿放弃向陈其全、张秀婷、欧阳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绵竹市富新镇上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购轮椅票据、被告欧阳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其全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住院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提交的抢救费支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胜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其全负主要责任,张秀婷负次要责任,原告曹胜蓉不负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其全与张秀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陈其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川FV93**号轻型普通货车方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其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秀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其全系被告欧阳菊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其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欧阳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曹胜蓉自愿放弃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秀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曹胜蓉自行支付门诊费为1195.10元,被告陈其全垫付医疗费22900.39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垫付8000元,曹胜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为32095.49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岁,残疾赔偿金为18000.60元(7895元/年×19年×12%);4.护理费2640元,已由被告陈其全垫付;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148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票据35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序、侵权人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600元;10.再医费,原告主张依鉴定意见需再医费1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需要再医费14000元的意见缺乏合理性,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为宜。以上费用合计58961.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2590.49元(医疗费320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6370.60元(残疾赔偿金18000.60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48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为本案另一伤者张秀婷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370.6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34370.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4590.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672.39元(24590.49元×80%)。扣减被告陈其全垫付的25540.39元(22900.39元+2640元),保险公司已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还应赔付20502.60元(34370.60元+19672.39元-22900.39元-2640元-8000元)。被告陈其全代保险公司垫付25540.39元,另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宇自愿放弃向陈其全、欧阳菊、张秀婷、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为其预留份额。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胜蓉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502.60元;二、驳回原告曹胜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其全负担330元,被告欧阳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