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范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可莲,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娟,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上班前,双方再次为孩子费用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孩子生活费,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500元/月,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7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婚前相处一年半才结婚,婚后至原告怀孕期间原告亦随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家庭困难,将共同财产70000元用于偿还结婚时请客费用;如果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生活费500元/月;原告砸坏被告家的门,应赔偿损失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多为幼小的女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