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如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经大学四食堂,趁被害人金某某排队买饭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同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该食堂扒窃被害人蔡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被发现后黄某某将手机退还蔡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西南财经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还有一个女儿,父母都不在世了,这次出来以后找个工作上班,照顾好孩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经大学第四食堂,趁在此排队买饭的被害人金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该赃物未被追回。同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窜至该食堂,趁在此排队买饭的被害人蔡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被害人察觉。被告人谎称手机是其在地上捡到的,遂退还被害人,后逃逸。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挡获。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犯现场附近视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2007)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2008)东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有两次前科的情节,有两次扒窃的情节,决定适当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苹果5S手机应退赔给被害人金某某。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苹果5S手机应退赔给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