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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倪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注销无户籍信息)。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倪峰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栗子张”对面马路边,向和某某欲出售毒品0.1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和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倪峰欲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峰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倪峰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峰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栗子张”对面马路边,向和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倪峰处查获其欲向和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向和西的证言,被告人倪峰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峰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峰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峰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