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于兴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明利,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冯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峰,男,蒙古族,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名利、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自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呼伦贝尔市木材公司附近的、包括铁路专用线15米之内的场地、北门卫室、龙门吊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租赁合同。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330208元。其中:场地租赁费307848元;北门卫室租赁费17360元;龙门吊租赁费5000元。2008年,原告与海拉尔车站签订了专用线租用协议,用于发运钢材。2009年12月23日,海拉尔车站书面通知原告停办铁路专用线货运业务。后经原告查询得知,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之内的土地使用权归铁路局所有,被告无权租赁并获取收益。原告已向海拉尔车站交纳了专用线租金及专用线两侧15米之内的场地使用费。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出租并获取收益,于法无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场地租赁部分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2006年-2013年所交的场地租金307848元。反诉被告不拖欠反诉原告租赁费,双方自2014年起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反诉被告确实占用着租赁物,但双方的纠纷应属侵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附吊车使用协议、场地简图),证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借用木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兴水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场地简图是荣某某和于兴水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木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2014)海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某某是被告设立的海拉尔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之前,朱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因为被告在2008年3月21日才设立的海拉尔办事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租赁合同(附吊车使用协议、计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铁路两侧只能占用15米以外的地方。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将铁路两侧15米以内的地方租赁给原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租赁合同,证明场地租赁费、北门卫室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双方签订的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场地租赁费、北门卫室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租赁场地的面积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收据18份,证明原告缴纳的场地租赁费共计307848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书面通知,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不拖欠被告租金。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与海拉尔车站签订了租用专用线协议,用来发运钢材。专用线两侧15米内归铁路所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运杂费收据和专用线租金票据20张,证明原告已缴纳铁路专用线15米之内的租金。被告对其中E032534号运杂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19张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E032534号运杂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余19张票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11、通知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内蒙自治区境内使用铁路用地收取管理费的通知(1993第37号),证明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之内的使用权归铁路,被告无权进行租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文件已于2013年1月1日废止,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租赁场地的权属证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诉辩称,2008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将铁路专用线内用地租赁给原告。原告称向海拉尔车站缴纳了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内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反诉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97898元。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仍然使用上述租赁物,时间已达一年之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反诉原告租赁费97898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租赁费97898元;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873.88元。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海拉尔办事处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成立了海拉尔办事处,并以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记账凭证附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位于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之外,不包括15米之内的场地。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此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兴水已在合同上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4、通知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铁路用地收费已经取消。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此证据来源不清,且未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有铁路专用线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9789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仍在使用被告的场地和龙门吊。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四份,证实原告仍在使用被告设备及场地,但没有支付租金。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成立了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办事处,负责人为朱某某。2006年12月1日,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朱某某代表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交纳场地租赁费52560元、北门卫室租赁费7440元。2009年12月15日,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荣某某代表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交纳场地租赁费57564元、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1000元。2010年12月15日,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纳场地租赁费57564元、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100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场地租赁费70080元、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1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场地租赁费70080元、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3000元。上述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仍在使用涉案的场地、北门卫室、龙门吊。双方因场地租赁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被告出资收购了呼伦贝尔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涉案的铁路专用线从被告的大院中经过。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就已经兼并了呼伦贝尔市木材公司,铁路专用线从其院中经过,被告对呼伦贝尔市木材公司的院落具有租赁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场地租赁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主张在2008年和海拉尔铁路签订了租用专用线协议,并交纳了租赁费,其中包含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之内的场地租赁费。同时,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铁路专用线两侧15米之内的场地租赁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也就是说,按原告所述,原告自2008年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一直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租赁费无法律及事实根据。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返还租赁被告的场地、北门卫室及龙门吊,应当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场地、北门卫室及龙门吊的租赁费。反诉原告以双方于2013年合同中的租赁费标准,即场地租赁费70080元、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3000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被告未发表针对性意见,只是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应为侵权之诉,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每次签订合同时,都对租赁场地进行实地测量,然后确定租赁面积。现在原告虽然占用被告的场地,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占用的面积及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873.8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钢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北门卫室租赁费2480元、龙门吊租赁费3000元,合计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124.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63元。审判员 孙军二○一五年五月月十四日书记员白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