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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陆志勇与吴志强、李国莲、钟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勇,吴志强,李国莲,钟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陆志勇,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吴志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李国莲,���,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被告吴志强妻子。被告钟进华,又名钟振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陆志勇诉被告吴志强、李国莲、钟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勇、被告钟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李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勇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志强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又由于吴志强与李国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被告钟振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志强、李国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钟振华对被告吴志强、李国莲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强、李国莲、钟进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被告钟进华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钟进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出具担保书作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吴志强所借,钟进华并无取得利益。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志强负责偿还,与被告钟进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强与被告李国莲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2014年4月24日,吴志强因经济困难借到陆志勇伍万元正(5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借款。借款人:吴志强,担保人:钟振华,2014年4月24日”。当日,被告钟振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出具担证书1份给原告收执。该担证书载明:“2014年4月24日,吴志强借到陆志勇人民币50000.00元正,钟振华作担保,直至吴志强归还借款。担保人:钟振华,2014年4月24日”。被告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被告还款无果。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强、李国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钟振华对被告吴志强、李国莲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据1张、担保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志强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志强没有将借款清偿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吴志强。被告所立的借条是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被告吴志强与被告李国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钟进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钟进华为被告吴志强的借款出具担保书,且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钟进华对被告吴志强、李国莲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进华认为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其没有取得利益,应由被告吴志强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强、李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李国莲拖欠原告陆志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给原告陆志勇。二、被告钟进华对被告吴志强、李国莲拖欠原告陆志勇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