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程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生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993年10月8日韩某某与程某申请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2014年6月27日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案件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2日育有一女程某某,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程某某,现就读于板石村小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份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程某某由被告抚养,现程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住所地小学,学习及生活环境已经稳定,并且考虑到程某某本人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为有利于婚生子程某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负担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抚养,原告韩某某自2015年6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及被告程胜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代生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