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执民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星龙与郑可付、黄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星龙,郑可付,黄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18-1号申请执行人赵星龙。被执行人郑可付。被执行人黄雪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星龙与被执行人郑可付、黄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郑可付、黄雪芬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郑可付、黄雪芬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郑珠薇、郑元道名下无足额存款,被执行人郑可付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西岸村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郑可付、黄雪芬尚欠申请执行人赵星龙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5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