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史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华某,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省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大打出手,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和儿子的成长,2003年起双方正式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史某某与华某离婚;小孩由史某某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房产。被告华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婚后相处融洽,虽有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史某某要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史某某于2014年8月无缘无故搬出另住,华某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原谅史某某的所作所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华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史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史某某感情出轨,于2014年离家另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家庭,为维护家庭和睦作出各自的努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史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某某要求与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邓军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伟兰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