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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清兰与吴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兰,吴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清兰,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吴奕平,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陈清兰诉被告吴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兰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驾驶摩托车撞死了原告的父亲,经崇义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承诺至2010年12月30日之前把赔偿款给我,但是至今为止被告还有8000元未还给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12000本金的利息,2015年3月3日起8000元本金计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吴奕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应予采信。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驾驶摩托车撞死了原告的父亲,经崇义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至2010年12月30日之前将64000元理赔款给原告,但是到2010年3月份之前被告只将44000元的理赔款给了原告,剩下的20000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3月29日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到2010年年底,被告并未归还剩下的20000元给原告,在原告一再催还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了8000元、2014年3月5日还了4000元给原告。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肇事撞死了原告的父亲,因此产生的理赔款理应给原告。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只给了原告44000元,剩下20000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2010年底还清欠款,但是直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只还了原告12000元,还剩8000元未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年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为:1、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计36个月28天,利息7386.7元(20000元×10‰×36个月28天);2、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13个月4天,利息1576元(12000元×10‰×13个月4天)。上述利息共计8962.7元。未归还本金8000元按月利息10‰计算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兰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962.7元,并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直至该款还请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