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尉德水,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6946437-3。法定代表人姜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杨清志(实习),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参与选定司法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政府北面。组织机构代码:58516370-1。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德水,男,1971年6月4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王金红,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渑池县,系尉德水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上诉等。原审被告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孟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247928-0。法定代表人李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单位业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鑫金喜公司)、尉德水、原审被告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政通运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杨清志,被上诉人尉德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红,原审被告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鑫金喜公司与挂靠在政通运输公司的豫M×××××货车实际车主尉德水签订《金喜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豫M×××××货车承运鑫金喜公司23件氧化铝,净重33.96吨,货到付运费,运费每吨155元,发货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下午,到货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下午,若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和遭受处罚,均由尉德水按价赔偿,并根据处罚证明赔偿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鑫金喜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装车,当天政通运输公司将该车的营运及行车手续扣留,并通知实际车主尉德水将车辆违章处理后可交付营运及行车手续,但尉德水未及时将违章处理。2013年6月17日左右,因尉德水未按时归还该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该车辆及车上鑫金喜公司的货物被华通实业公司开走。2013年7月25日,华通实业公司委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政通运输公司和尉德水发出律师函,函告其到华通实业公司协商处理车辆回赎、取回非本车物品、偿还垫款、结清贷款等事宜。2013年8月9日,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收到货物,扣除鑫金喜公司氧化铝货款87039.48元,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又扣鑫金喜公司5000元违约金。鑫金喜公司此后将该车上货物氧化铝出卖给许文强得货款38400元。鑫金喜公司因处理随豫M×××××货车一齐被扣留的货物氧化铝,而发生的交通费等酌定为4000元,其损失合计57639.48元。现鑫金喜公司诉求判处华通实业公司、尉德水、政通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8639.48元,因扣车行为导致支付给东方希望公司违约金5000元,该货物的吊装费、运输费2040元,交通费7000元,逾期滞纳金20428元合计83907.48元。原审法院认为:鑫金喜公司与挂靠在政通运输公司的豫M×××××货车的实际车主尉德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豫M×××××货车承运鑫金喜公司23件氧化铝,若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和遭受处罚,均由尉德水按价赔偿。鑫金喜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装车后,尉德水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达目的地,造成鑫金喜公司损失57639.48元,故要求尉德水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鑫金喜公司要求赔偿吊装费、运输费、逾期滞纳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豫M×××××货车虽然挂靠在政通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尉德水与鑫金喜公司签订《金喜货物运输协议书》时,未经政通运输公司授权,该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盖章,事后对该协议也未予追认,故鑫金喜公司要求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尉德水未按时归还豫M×××××货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华通实业公司将该车辆开走,但车上鑫金喜公司的货物也随该车被运走,故华通实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鑫金喜公司要求华通实业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尉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尉德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7639.48元;二、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尉德水、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98元,包头市鑫金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华通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鑫金喜公司在得知车辆及货物所在处后并未要求尉德水取回货物,也未要求我公司向其交付,鑫金喜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三、鑫金喜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鑫金喜公司转卖货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依据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之间的价格差认定损失错误。另外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鑫金喜公司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亦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金喜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尉德水答辩称:一、运输合同虽是我签订的,但是车和货是两码事,华通实业公司应该事先通知我,让我把货物转移走,再扣车。我觉得对方没有通知我就把车和货一起拉走,华通实业公司行为属于侵权。二、鑫金喜公司自身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认定鑫金喜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被告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损失扩大与鑫金喜公司有关系,当时华通公司说让鑫金喜公司带上营业执照等手续,就能提货,但是鑫金喜公司不拿手续,鑫金喜公司应就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认定鑫金喜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三、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因尉德水未按时归还豫M×××××货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华通实业公司将该车辆及车上所有权人为鑫金喜公司的货物一同开走。对该车辆上的货物而言,华通实业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权利,在未经鑫金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转移,即对鑫金喜公司构成侵权。鑫金喜公司原审诉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尉德水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将案由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欠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恰当。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扩大损失的问题。华通实业公司上诉称其通知鑫金喜公司提取货物,但鑫金喜公司怠于行使取回货物权利,对扩大损失鑫金喜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华通实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告知鑫金喜公司取回货物。因华通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鑫金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扩大具体数额。故华通实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鑫金喜公司将货物拉回后于2014年6月24日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转售给许文强,该事实有许文强出具的收据为证。鑫金喜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转售货物,一审依据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的差额认定鑫金喜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华通实业公司上诉称该转售行为未经其与尉德水同意,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不能以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的差额认定鑫金喜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鑫金喜公司住所地在包头市,与案发地距离较远,该公司因处理随豫M×××××货车一齐被扣留的货物会发生交通费等必要支出,一审将鑫金喜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等酌定为4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