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先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宜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小英,四川省宜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先小英,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先道慧(一般授权)(一般授权),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四川省宜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其贵(一般授权),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先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宜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制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先道慧,被告宜达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小英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0日上班途中摔倒,到达工作地点后又被安排高劳动强度工作,原告身体出现不适,从劳动场所送至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切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主动安排原告进行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赔偿权利采取“一拖、二推、三否定”的态度,致成争议。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权利。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633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215550元。被告宜达制衣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在编干警、事业人员和临聘人员;原告参加工作时是在四川省芙蓉煤矿(以下简称“芙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后相继变更为芙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芙蓉煤矿康达公司。原告1991年受伤时是清晨5点过上班过程中摔倒,后到单位挑了几担煤后感到不舒服,送去医院检查发现是脾破裂,原告所做的工作是日常工作,并不是被安排高劳动强度工作;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并不是被告支付,而是当时的芙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的;2009年的伤残鉴定是因为监狱党委为帮助职工谋利,让当时的老工伤及自己认为是工伤的职工申请工伤伤残鉴定,这个鉴定并不是对1991年原告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原告伤残后,随着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是遗留问题,在2013年,按2008年的标准,解决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原、被告产生争议后,被告于2014年5月给了原告最后答复,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不能按工伤赔偿,所以原告提起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10日在芙蓉煤矿上班途中摔倒后在工作中身体出现不适,经送至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切除。2009年5月30日,芙蓉煤矿上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于1991年9月10日脾破裂致脾切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陆级”。同年7月,芙蓉煤矿向原告颁发了“四川省芙蓉煤矿工伤证(四川省芙蓉煤矿制)”,该证注明“此证仅限于本矿门诊就医报销时使用”。2011年5月6日,芙蓉煤矿与原告签订协议,并经四川省珙县公证处公证,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协议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330元。2013年2月1日,四川省川南监狱根据监狱系统退出高危行业相关政策,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宜达制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同年8月19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大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四川省川南监狱是四川监狱系统大型监狱,监狱前身为四川省芙蓉劳改总队,即芙蓉煤矿。芙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芙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芙蓉煤矿康达公司、宜达制衣公司均系四川省川南监狱先后依法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其中芙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芙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芙蓉煤矿康达公司已先后依法注销)。2013年12月,四川省川南监狱从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2014年3月更名为四川省邑州监狱。宜达制衣公司也一同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工鉴字2009第074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四川省芙蓉煤矿工伤证》,《四川省芙蓉煤矿关于解除先小英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四川省川南监狱老工伤处理办公室《老工伤职业病待遇处理通知单(2012第34号)》,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是工伤职工,这里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则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进行行政确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请求按工伤职工标准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