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权辉,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应权辉、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段某甲和被害人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致被害人段某乙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应权辉、蒋玲芳均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去附近村子叫车、筹钱,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段某甲和被害人段某乙)从东阳市山口村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同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途经某线2KM+100M义乌市某村地段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张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段某甲和被害人段某乙受伤,被害人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32分,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段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段某乙的家属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五万元。2011年1月22日,段某甲出具谅解书。后段某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53587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单某、郭某、申某、张某、孟某、段某甲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应权辉、蒋玲芳提出被告人系为了到附近村子叫车筹钱,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28日2时40分在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把小孩(被害人段某乙)从段某甲那里抱过来,在路边拦了几辆车未果,于是其同段某甲讲,让段某甲抱着小孩,其到边上的村子里去叫车。这时,大货车上的人就叫其不要走,其说小孩都这样了,先救孩子要紧,其就跑进村子里去了。(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拦不到车,便同段某甲商定由其到村子里去叫车。(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同段某甲说要去找车,段某甲也让其快点找车找钱救孩子,其离开时没有听到有人让其不要离开现场。(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日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称撞车后,其看小孩满脸是血,就让段某甲带着孩子赶紧去医院,其去边上的村里拿钱。其听到事故相对方已经报警,就没有报警。其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听到有人叫其不要离开。(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3日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让段某甲抱着小孩赶紧下车,其替他们拦车,但没拦到,其就让段某甲在那拦车,其去附近村子朋友张某的厂里拿钱。其拦车的时候听到有人报警,当时事故现场围了好几个人,其想他们会帮忙的,具体孩子怎么去医院的不清楚。2、证人段某甲的陈述:(1)证人段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在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称2010年11月27日下午,其让被告人李某晚上8点来接其回去。其晚饭是同郭某、单某在东阳的厂里吃的,期间喝了很多酒,喝醉了,怎么上的车、坐什么车回去的、怎么出的事故、和什么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干了什么都记不清了。(2)证人段某甲2015年4月2日在法庭的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叫被告人拦车找钱。3、证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8日12时的陈述,证明撞车后,其下车走到对方车子前,看到有人受伤,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这时,边上有人围过来帮忙,几个人把人从车上救下来后,对方驾驶员招手示意拦车,拦了一辆车但车没停,后来,围观的人找来一辆车,把伤者抱上车的过程中,驾驶员就往边上的村庄跑走了,当时其妻子还去追过,但没有追到的事实。4、证人孟某于210年11月28日13时的陈述,证明其是张某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车上休息。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其丈夫叫其把对方驾驶员看住,过了一会,对方驾驶员往边上的村里跑走了,其追了一段距离后没有追上。驾驶员跑的时候,其丈夫跟边上的人在帮忙把小孩放到送医院的车上,其没有听到对方驾驶员在跑走前对其说话的事实。5、证人单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其同段某甲、郭某在厂里吃饭喝酒,吃完饭三个人及被害人又到外面去吃东西,因为当时其已经喝醉,记不清段某甲是什么时候走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7日,其同单某、段某甲及被害人段某乙一起在厂里吃晚饭,吃完后又到山口村那边吃东西,因为其已经喝醉了,出了厂后做了什么,怎么回家的都记不清了。7、证人申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7日,其看到段某甲在其厂里,同郭某、单某喝酒,喝完酒,几个人又到山口村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晚上8、9点,被告人李某来接段某甲父子两的事实。以上证据中,1、被告人李某关于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叫车还是为了筹钱、离开时有无同事故相对方说明离开理由的陈述相互矛盾;2、证人单某、郭某的陈述均能证明事发当晚段某甲、单某、郭某均已喝醉,段某甲即使因事故应激于事故发生后处于清醒状态,若真如其庭上所述是其要求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也应于事后笔录中如实陈述其能记清的内容,其第一份笔录未显示关于事故发生及之后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其关于记不清事故及其之后情形的陈述较为客观,在庭上陈述相对不可信;3、证人张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有围观群众帮忙,在众人把孩子抱到车上准备送往医院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也有陈述称事发后有围观群众,认为群众会帮忙,二人陈述可以印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必要离开现场叫车。综上,被告人李某不顾伤重的孩子及孩子醉酒的父亲离开现场,其关于离开现场是为了叫车筹钱救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逃逸后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