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应梅诉王长美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梅,朱显军,王长美,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唐应梅,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朱显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美,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吴志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唐应梅、朱显军诉被告王长美、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美、吴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梅、朱显军诉称:2013年,被告王长美、吴志强因在仁怀投资酒厂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款95万元、50万元和取现5万元给被告,合同期内被告依约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再借6个月,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提供位于仁怀市华泰酒业第五车间的100吨2年基酒作抵押物和贵CH71**、贵CAZ9**车辆以及位于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三单元七层A1-3-7号房屋作担保,如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基酒按每市斤10元折抵债务本息,如私自出卖抵押物,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15万元。现已逾期,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并拒接电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美、吴志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应梅、朱显军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长美、吴志强以企业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唐应梅、朱显军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唐应梅当日从其银行帐户取现金6万元、转帐95万元、5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长美。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再借6个月。2014年4月29日,朱显军、唐应梅(合同甲方)与吴志强、王长美(合同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甲方借款给乙方作为企业周转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民间借贷合同:一、借款金额150万元。二、借款利息: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的支付:按月支付,起息日期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准。三、借款期限:暂定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是否延期。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四、抵押:以乙方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厂第五车间个人所有的库存两年的基酒100坛,约100吨作为抵押物。乙方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该款的本息之前甲方无权处理抵押物。乙方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该款的本息后抵押权自然撤销。如乙方不能在期满后不清该款,甲方有权将抵押物出卖,优先偿还该款本息,余款归还乙方。五、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抵押的酒按照每市斤壹拾元人民币折抵债务本息。如果抵押物被乙方私自出卖,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的本息由借款人和其妻的动产凌志贵CH71**和路虎贵CAZ9**车辆和不动产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三单元七层A1-3-701号房承担还清债务的责任。六、借款本息由甲方出具的收据或银行的转帐票据为准”。2014年4月29日,王长美、吴志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显军、唐应梅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拥有上述财产的合法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王长美的户籍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委会和吴志强户籍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居委会均向本院证明,二人未在上述住所地居住。王长美、吴志强所有的位于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三单元七层A1-3-701号房屋系2012年9月购买的二手房,建筑面积226.52平方米,现无人居住。王长美、吴志强于2012年10月31日用该房在交通银行遵义分行抵押贷款60万元,终止日期2037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该房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穆建娇诉吴志强、王长美民间借贷一案【(2015)汇民初字第172号】中查封。原告在本案中已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该房轮候查封。贵CH71**车的车主是付向明。贵CAZ9**号路虎车的车主是吴志强,原告在本案中已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该车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民间借贷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委会证明和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唐应梅、朱显军主张与被告王长美、吴志强有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王长美、吴志强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经本院审核,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长美、吴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美、吴志强应予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百分之三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借款用于商业用途,且存在故意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从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长美、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长美、吴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应梅、朱显军借款1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长美、吴志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敏审 判 员 罗天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