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古月欢与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月欢,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古月欢,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古月欢诉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月欢诉称:被告系从事有关选矿、金精粉加工等业务,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矿石化验等工作。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称没有现金为原告结算劳务款项,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该年度劳务费用欠条,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用,两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用2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8000元。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古月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为原告古月欢书立的欠条两张。原告古月欢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证据内容清晰,效力合法,对该证据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原告古月欢证明目的:为原告书立欠条的张鹏飞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书证,来源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信息,证据内容清晰,效力合法,对该证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9月17日以被告名义为原告书立工资欠条两张,总金额28000元,张鹏飞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持欠条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以书面欠条形式确认了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持被告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古月欢的劳动报酬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涞水县金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