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作风、刘文鑫与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作风,刘文鑫,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姜作风。原告:刘文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东。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泉路。法定代表人:于蒲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作风、刘文鑫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作风、刘文鑫委托代理人王真东,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作风、刘文鑫诉称,2004年2月17日,刘某(系原告姜作风的丈夫、刘文鑫的父亲)与被告的前身烟台市福山区客运出租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承包经营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营运线路为福山至张格庄,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内,客运线路及车辆的使用权归刘某。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车辆折旧费及其他规费,此后,该运营线路及客车一直由刘某承包经营。该线路客车的营业纯收入每月约为2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要求刘某必须在一份书面空白申请书上签字,保证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自愿无偿退出客运市场,否则立即终止经营合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即单方违约,强制将该车辆停运,造成该车巨大停运损失。按照被告为相同车况、相同线路的车辆出具的停运损失共计90000元。刘某于2012年4月29日因病死亡,两原告分别是刘某的妻子、儿子,系法定继承人,经与被告协商不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停止原告车辆的经营,原告的经营车主是刘某,其于2011年7月19日因脑癌住院无法经营,自行停止运营,被告方从未停止过其经营,而且原告也没有申请雇佣新的驾驶员进行经营,属于主动放弃经营。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在2011年9月以后,发生纷争的王波、孙元良、付宝杰等曾到福山区政府上访,要求处理纠纷,而本案的原告方属于自己停运,没有参与上访。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作风系刘某妻子,原告刘文鑫系刘某儿子,刘某于2012年4月29日因病死亡,此前刘某父母均已故。烟台市福山区客运出租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2004年2月17日,刘某与被告前身烟台市福山区客运出租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刘某)承包经营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营运线路为福山至张格庄,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内,客运线路及车辆的使用权归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间,国家政策不变情况下乙方须每月25日前足额交纳下月规税费1246元、管理费300元,总计1546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甲方(被告)因不遵守政策、法规,滥用职权,直接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负有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经营期内,乙方如患××或重伤住院等意外事故,丧失经营能力,应向甲方提供有关部门的有效证件及书面材料,经被告同意,填写终止经营申请,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可就合同期内剩余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第三款约定:经营期内,乙方不得无故停运,需要车辆报停、启用须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才能办理。没经甲方同意超过三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行为,并采取措施,填补报停期间造成的运力空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客运发车的基本流程是:被告按季度进行客运车辆排班,客运车辆在场站内进行安检后按班发车,发车时要进行安全检查登记和发车登记。安检通知单及发车登记表(驾驶员使用联)均在营运人手中,一期用完后交回被告保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发车,之后自主停运,未再营运,否则应该持有当期的通知单及登记表,并提交法院证明。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之间,原告均正常经营,但因刘某死亡,相关的安检通知单及发车登记表无法找到。2011年7月24日,原告运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已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高初字第7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则认为涉案事故是原告私自运营导致的,并没有通过被告公司流程发车。被告认可自2011年7月18日以后没有再为原告车辆排班。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开始不再为其排班,致使其无法运营,故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停运是自主行为,无权要求赔偿。另查,案外人付宝杰于2004年2月17日与被告也签订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鲁F×××××号中型客车经营福山至张格庄营运线路,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付宝杰因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单方强制停运其客车,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53号判决认定,付宝杰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0660元。原告原主张按每日500元计算停运损失,后在庭审中认可适用上述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理由是其与付宝杰经营同一车型、同一线路。上述事实有营运客车经营合同、死亡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5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正常营运流程要求,被告应为刘某车辆排班,但是2011年9月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并未为其排班。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在该期间不进行排班是否有正当事由。被告认为停止排班是因为刘某身患重病,无法经营,故于2011年7月18日口头提出停运请求,被告基于对于刘某病情的同情予以同意。但是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并无证据提交。其主张从被告无法提供安检通知单及登记表足以推定其在2011年7月19日已开始停运。但是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安检通知单及登记表在一期用完以后应该交回被告保管。在正常运营情况下,原告方无法提供2011年8月31日的通知单及登记表,实属正常,故而不能做上述推定。而且涉案车辆曾于2011年7月24日在运营线路站点处发生交通事故,更印证了被告答辩意见不实。被告主张上述事故是刘某私自运营期间发生的,但其在相关诉讼的应诉中,并没有做上述答辩,故对其这一说法,本院实不能认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停止为刘某客运车辆排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刘某停运的充分条件,应对刘某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刘某欠缴管理费问题,被告在答辩中从未提出刘某欠缴管理费,可见其从未将管理费问题作为停班事由,而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提出调查管理费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欠缴多少管理费,也不清楚,而且还可以用燃油补贴进行。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的停运损失数额问题,案外人付宝杰与刘某运营车辆同属中型客车、线路及停运期限亦相同,在无证明存在其他差异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53号判决对付宝杰停运损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故本院认定刘某停运损失为30660元。原告姜作风、刘文鑫系刘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刘某的上述债权有权继承,可依法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当日在本院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作风、刘文鑫停运损失30660元。二、驳回原告姜作风、刘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567元,原告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