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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为与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聂志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聂志加,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赵维,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杜家村句家屯。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加,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四十里村。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小洼村。负责人:姚胥,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148号。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超,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筑景地中海小区。原告赵维为与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聂志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超、被告聂志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诉称:原告为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起,受被告聂志加的雇佣担任驾校学员600公里训练教练工作。2014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L-09**学号桑塔纳牌教练车夜练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12KM+650M大洼镇永兴社区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驶入路下撞上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路人发现后就近将其送到大洼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三天后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6天,2014年10月2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力百分比登记15%,智商数75。原告赵维有两名子女,长女赵子惠2009年8月11日出生,长子赵子鉴2014年5月30日出生。本次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辽L09**学号桑塔纳教练车为被告同赢驾校所有,而被告聂志加是被告驾校的教练,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驾校和被告聂志加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被告聂志加垫付人民币1000元,但不包括在已提交的票据中。另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鉴于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过错,扣除保险额后,自担20%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同赢驾校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72792元、误工费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945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8.2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同赢驾校和被告聂志加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志加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赢驾校不知道原告赵维担任教练,因为原告没有教练证。我是教练也有教练证,并且与驾校签订了合同。原告不是我找的,是他通过别人找的我,我腿受伤以及身体不好所以我让原告代我给学员培训,平时这台车都是我负责的,但我的车都是放在另外一个教练手里,并不把车开回家,我都是给另一个教练开钱,没有给过原告钱,至于他们之间怎么分我不清楚。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5万元,被保险人是被告聂志加,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八小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同意伤残系数按照32%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由一个被扶养人没有出声,不属于自然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为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赵维自2014年1月起受被告聂志加雇佣担任学员600公里训练教练工作,被告聂志加给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500元。2014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L-09**学号桑塔纳牌教练车夜练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12KM+650M大洼镇永兴社区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驶入路下与路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路人发现后将其送到大洼县医院进行治疗三天,三天后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赵丽艳城镇无职业。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路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行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表现反应迟缓,言语不畅,记忆力下降,沟通交流困难,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外伤致左侧5、6、7、8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行胸腔壁式引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维有两名子女,长女赵子惠2009年8月11日出生,长子赵子鉴2014年5月30日出生。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64.32元,其中医疗费72,792元,护理费2312.64元(70.08元/天×33天),误工费2329.6元(72.8元/天×32天,误工天数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69451.80元(10523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8.28元(7159元/年×13年×33%÷2+7159元/年×18年×33%÷2),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聂志加为原告赵维垫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同赢驾校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同赢驾校和被告聂志加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事故车辆辽L09**学号桑塔纳教练车为被告同赢驾校所有,被告聂志加为被告驾校的教练且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辽L-09**学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以及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保险人为被告聂志加的事实。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的事实。4、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5、护理人员赵丽艳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赵丽艳,系城镇无职业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的事实。7、盘锦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赵维为盘锦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暂停的事实。8、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伤残和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8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原告赵维为被告聂志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聂志加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同赢驾校所有,但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聂志加,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也为被告聂志加,原告工资也由被告聂志加发放,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聂志加是以被告同赢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同赢驾校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赢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维在下班途中疲劳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聂志加负70%的责任,原告赵维自负30%的责任。原告在赔偿明细中要求误工时间为32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3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故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按照33天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赵维为被告聂志加提供劳务,担任600公里教练员,该接受劳务的行为即为认可原告赵维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维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聂志加赔偿原告赵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77.02元。三、被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聂志加承担1170.4元,原告赵维承担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信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