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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俊江以能给被害人申某的侄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申某现金7万元。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贾某谎称自己在五号公馆占40%股份,以五号公馆现在需要交房费为由,骗取贾某现金1万元;后被告人张俊江又对被害人贾某谎称是辰翔集团的副总经理,以能安排贾某的儿子在辰翔集团上班为由,骗取贾某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陈某、袁双林等人证言,被害人申某、贾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追回赃款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止2018年11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 磊 来源:百度搜索“”